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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2020-08-10 17:27【我要纠错】

【导语】:关于继续实施<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人社发〔2020〕7号)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废止。《沈阳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要求,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依据用人单位在上两个社保年度内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支缴率),对用人单位在下两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重新核定。

  第三条  费率浮动对象

  用人单位属于沈阳市《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沈人社发〔2015〕80号)一至八类行业的,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5.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四条   费率浮动标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至八类行业,确定一至七类行业分别实行上下浮动两档费率,第八类行业向下浮动两档费率。费率浮动后最低费率为0.2%,最高费率为4.0%,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不实行费率浮动。

  (一)下浮档次比例

  1.下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2.下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上浮档次比例

  1.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2.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

  第五条  费率浮动办法

  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二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实行费率浮动的参保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费率浮动以社保年度进行调整,从调整年度的1月执行。为确保税务部门数据调整准确,调整年度执行时间前两个月作为调整过渡时间。

  (一)向下浮动的情形

  1.前两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0.小于等于50%,向下浮动一档;

  2.前两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为0.向下浮动两档。

  (二)向上浮动的情形

  1.前两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30%,小于等于150%,向上浮动一档;

  2.前两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大于150%,向上浮动二档。

  (三)参保单位前两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2.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支缴率

  收入。以独立投保户为单位(一个单位编码)。在两个社保年度内为本单位缴纳工伤费本金计算,不含滞纳金和利息。

  支出。以独立投保户为单位(一个单位编码)。在两个社保年度内,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拨付的工伤待遇总额(不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纳入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的费用)。

  支缴率。两个社保年度内支出占收入比(保留两位小数)。

  第七条    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

  当年12月份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含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次年工伤保险费率向下浮动中止执行,按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费率上浮继续执行。

  当年12月份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高于9个月时,费率浮动中止情形结束,次年1月起工伤保险费率向下浮动继续执行。

  国家出台工伤保险费减免政策时间内工伤保险缴费和支出不计算在支缴率内。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收

  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由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征收。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辽政明电〔2017〕6号)和《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17〕124号)精神,依据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核定的工伤保险费率进行征收。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及依据告知用人单位,并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费率有争议的,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处理途径处理。

  第十条  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继续实施<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人社发〔202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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